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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4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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