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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它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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