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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节育或恢复生育能力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理外,还应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执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负责审批生育证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征收、处罚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征收、处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等,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储,全部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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