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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出: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承担;
  (五)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九条 提倡开展独生子女家庭和双方家庭养老保险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种类的保险。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再婚夫妻子女多于一个,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二条 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瞒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和五百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者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属于前款情况的,还应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而取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对当事人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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