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假期工资照发;尚未生育的,按规定购买住房和单位分配住房,按已生育子女的家庭对待。
农民晚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减免其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五至十天,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减免其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二十一天至四十天。
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并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保证不再生育,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单位分配住房、按规定购买住房的或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
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农民夫妻,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