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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和居民委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各有关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审批程序审批生育证,建立健全生育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禁止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且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自行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略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按规定购买住房和单位分配住房,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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