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第十七条 除诊断遗传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而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按规定应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及时接受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手术常规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健康。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的手术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经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监督组织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一起抓,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完成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各个单位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