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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
  (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
  第九条 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
  (二)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的两个子女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孩生育证后,女方尚未怀孕,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
  第十四条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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