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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0年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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