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受聘担任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或者创办、领办科学技术经济实体,并保障其依法取得合理报酬和收入。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应当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予以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三项费用的拨款不得低于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并逐年增加。对费用的使用要加强管理,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成果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国内外或者省内外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适当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