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失效]

  第四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生产经营单位该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总投资额10%至20%的罚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批准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批准单位该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总投资额5%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报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其直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履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工会可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监督岗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