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相应条款无效,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法人代表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生产、储运、经销、保管和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未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的;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造成职工伤亡事故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事故伤亡劳动者的抚恤或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按标准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