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制造、安装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产品价值50%的罚款。其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和法人代表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二)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声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劳动条件危害分级标准,未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三)转让和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扩散有毒有害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转移和接受双方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四)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者不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劳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三百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三十元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三百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三十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一千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百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