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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必须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必须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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