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