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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二)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
  (三)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国务院规定的向非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五)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六)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七)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
  (八)边境、地方贸易的进出口商品;
  (九)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的商品和海关依照客货分流原则确认的,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从本省口岸进口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收货人的通讯地址。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实施法定检查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认的样品。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按照检验流程时限的规定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进口的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包装易破损的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短缺、重量不足的商品,由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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