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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8日)废止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经济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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