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不补办资格证书、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家安全部门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保密部门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造成损失损害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财政、税务、金融、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税务、金融、科技等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