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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以外的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部队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省计划管理部门进行经营条件审核;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市(行署)、县计划管理部门审核。在专业市场内兼营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条件审核,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合格的,由审核部门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个人,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交易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由主办单位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计划管理部门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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