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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199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1日)废止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订)
 (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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