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申请办理经营道路运输手续的,不得经营道路运输。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超过3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八条 临时经营道路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业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本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级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专业维修服务站的;
(四)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培训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
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道路运输的,报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批。
除上述规定外,由市(行署)、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标准。
第十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停业前7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由承托双方签定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车站、港口集疏物资,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协调货运代理业及承托双方开展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