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关于“颁发《教练车证》”、“黑龙江省汽车配件经销业经营许可”、“颁发《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教员准教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8日)修改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