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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1997修正)[失效]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2000元至5000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八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九条 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3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2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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