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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至2000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8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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