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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200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4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4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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