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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失效]

  (五)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六)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物资。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禁止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作价管理办法;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县(市)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安排,并按规定的作业收费标准统一收取作业费。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拖拉机更新规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补贴。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构,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十三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拖拉机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以及在乡级以下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国家农业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依据检测报告组织鉴定通过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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