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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作用的发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构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省农垦、林业、水利、森工、劳改、畜牧、水产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农业机械生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规划和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试验、鉴定、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制造、销售、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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