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科研机构应当密切合作,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六章 草原监理

  第三十一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草原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包草原使用证的发放和草原管理费的收缴、管理、使用;
  (六)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配备草原监理员,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的指导下,管理本乡(镇)的草原。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草原监理徽章,出示草原监理证件。监理徽章和证件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草原和非法转让承包合同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草原,拒绝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百分之五十补偿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补交;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