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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凡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章 草原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地区的草原禁止开垦;已经开垦并造成碱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草。
  其他地区未利用的草原,应当搞好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家庭牧场或者国营、集体牧场,按照规划和饲养牧畜的规模留足放牧地、采草地和饲料地,并推行粮草间作和粮草轮作。
  其他地区已利用的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每年累计审批开垦草原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审批后报市(行署)、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三十亩的,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围栏、水井和水利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非结冻期禁止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刮碱土、挖药材和割灌木,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八条 在草原上建立各类保护区,要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必须征求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为保护管理好草原,保证退化草原复兴,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经营者搞好规划,将草原划定为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
  对现有放牧区的草原,应当实行分区轮牧,防止过度放牧。
  对于严重碱化、沙化和退化的草原,应当建立省和县两级治理区。治理区的建立,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项落实开发治理补贴投资。治理区一般封闭三至五年,严重的可封闭五至七年。封闭期间,应当设立标志,除必要的科学研究、观测和承包者采草外,禁止挖土、采药、放牧等活动。治理区建立后,没有条件异地放牧的,一律实行舍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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