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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失效]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十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 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草原专业户承包、家庭牧场承包等多种形式。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草原承包可采取招标方式,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管理、建设、使用结合。草原产品实行商品化经营。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所承包的草原,也可以将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应交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需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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