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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的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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