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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注册会议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三章 事务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事务所和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
  合伙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合伙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公民;
  (二)在申请注册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并有5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发起人;
  (二)聘用8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3人以上;
  (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省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伙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合伙人协议;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表;
  (四)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合伙人出资形式及资金落实情况;
  (六)事务所章程;
  (七)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九)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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