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搭架,或者在三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筑物。
(八)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保存,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取得该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一)国家和省测绘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