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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依法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上述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十八条 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测绘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其内容的表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地图应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图在印制(展示、复制)前,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三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书刊插图和示意地图。
  (三)与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之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图出版物的发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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