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1997修改)

  1、在边境地带狩猎的;
  2、在界江(河、湖)或界江岛屿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3、未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挖沙、采石、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
  4、私自携带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进入边境地带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导致船只被盗或漂失造成涉外事件的;
  6、在界江(河、湖)电鱼、毒鱼的;
  7、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界江(河、湖)生产作业的;
  8、藏匿、使役、买卖、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被损坏的设施,拆除私建的建筑物。
  1、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方位物的;
  2、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水道和航道稳定的工程作业及其他活动的;
  3、擅自移动、拆除或损坏边境地带边防、口岸、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讯等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产作业资格。
  1、在界江(河、湖)炸鱼的;
  2、越界进行捕捞、采集等生产作业活动的;
  3、越界走私或盗窃的;
  4、企图偷越国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
  5、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引发涉外事件的。
  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地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到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