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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国家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
  经允许进入界江(河、湖)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国境内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边境管理区内的居民容留外来人员暂住,24小时内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或离开前不注销登记的;
  2、旅店及其他单位未对投宿人员进行登记或擅自收留无证人员住宿的;
  3、发现人员非法越界而不采取措施或不报告的;
  4、监护人员不履行或消极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监护对象误越国界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含本数,以下同)罚款,直至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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