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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失效]

  (一)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责令整改,下发通知书的应按时限复查;
  (二)对单位申报的火灾隐患、各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消防工作计划进行审查,落实消防工作措施,指导学习培训和灭火演练;
  (三)监督各单位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事故;
  (四)监督检查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五)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实施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施工质量检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
  (八)调查、勘查和鉴定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设,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根据本地的消防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防、灭火措施。
  第六十七条 各级消防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下列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对消防科技研究或技术革新有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的;
  (三)在禁火区域或地点吸烟、动火的;
  (四)距山林边缘地带未开设防火隔离带或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的;
  (五)未将农村场院和木栅、柴草堆垛设在防火安全地带的;
  (六)对不足或损坏的公共消防设施未及时增加和维修,或挪用、堵塞、埋压、圈占公共消防设施的。
  村(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依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
  (一)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未按规定履行审核、检验手续,或未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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