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农村场院、木栅、柴草堆垛位置应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四十九条 居(村)民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棚厦、楼道内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棚厦内存放和维修机动车辆;
(二)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三)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四)在各类仓库、货物堆垛、易燃建筑区、农村场院、柴草堆垛附近及其它禁火地点吸烟、弄火。
第五十条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加强监护,教育其不玩火。
第五十一条 城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适当收取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增添城市消防设施,改善城市防火条件。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个人发生或发现火灾应及时报警,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必须按规定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应服从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五十四条 铁路、电力、卫生、城建、公用和邮电等部门应成立紧急抢险救灾队伍,做好抢险救灾的各种准备工作。
第五十五条 消防部门有权拆除可能使火灾蔓延或阻碍灭火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物。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费用,经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支付。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由起火责任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无力负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火灾调查
第五十八条 凡属于国家火灾统计范围的事故,由消防部门组织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
企业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消防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