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维修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二十八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安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凡遇五级大风,城乡禁止易引起火灾的生活用火,禁止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能够引起的火灾的生活、生产用火,对三类输配电线路供电单位应停止供电。
上款所称易引起火灾的和能够引起火灾的生活、生产用火、用电范围,由省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挤占防火间距,堵塞防火通道。建筑施工堆放的材料和挖掘的土石方,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改变原建筑设计用途、重新进行建筑装修的工程及新企业立项,应向消防部门申报防火审核,竣工前应申报工程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部门进行审核、验收。
第三十四条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空、民航、林业、农垦等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由本系统消防部门初审后,报当地消防部门审核、验收。
第三十五条 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接受消防部门的鉴定性检测。
第三十七条 各类可燃、易燃物资仓库,必须执行仓库防火规定,严禁超储和堵塞消防通道。化学性质相互抵触和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严禁同库贮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