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由消防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公用建筑消防专业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八条 在城乡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时,负责开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消防部门制订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和消防建设专篇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负责。防火设计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设计,不得重复收费。
工程建设单位按消防规定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火安全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查。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防火设计施工,保证消防设施的质量。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必须重新施工。重新施工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省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生产或维修的消防产品须通过省消防部门的检测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发生火灾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消防部门通报赔偿数额,配合消防部门调查火灾损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宣传单位,在每年火灾易发的春冬季节,应加强消防知识宣传,并根据需要协同消防部门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消防部门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消防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消防队(站)必须加强对消防装备的保养和维护,保证灭火需要。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更值人员每天都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单位领导在火灾易发季节及必要时,应当组织力量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火源管理。设立固定火源、进行明火作业前应经单位负责安全的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用火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