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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八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应定期进行消防业务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 各级消防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消防部门进行消防监督。

第三章 消防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主要领导人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消防工作方案,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灾隐患;
  (四)逐步增加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消防设施和防火条件;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所管单位的防火责任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防火检查,督促所管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改善防火条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所管单位的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自己的消防安全负责。在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工作方案;
  (二)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承包、租赁、转租的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的疏漏及由此造成的后果承包责任。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区域内三级消防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在火灾易发的春冬季节及必要时组织本区域的防火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严格执行防火有关规定,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做好火灾易发季节的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部门制订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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