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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防火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油、气、化工、纺织、木材加工等大中型企业,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和用于商业、服务业的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专用库(站)等,以及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街道、村,应成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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