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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第三章 巡警

  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政治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
  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警械、枪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
  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
  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巡警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缉的在逃犯;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
  (九)执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巡警在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依法使用强制手段;
  (四)协助交通民警纠正和处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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