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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3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人民警察在城镇开展巡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二章 巡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巡察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察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比较分散的市辖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察大队。
  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
  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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