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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和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办理归侨属企业立项、注册、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政基础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高新技术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免税收优惠:
  (一)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侨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新办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二)在国家确定的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新办的侨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用、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侨属企业,可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五)侨属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1年;
  (六)新办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1年;
  (七)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和城镇待业人员,下岗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新办劳动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
  第十三条 侨资占侨属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可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外资企业优惠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骗取侨属企业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侨属企业认定书》,并由税务部门追回所享受的税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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