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技术、设备和自筹资金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或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兴办的经济实体或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其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侨属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签发《侨属企业认定书》。
第五条 申请确认侨属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人员名册;
(四)验资证明书。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出卖、兼并。转让、出卖、兼并时,受、买、并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八条 侨属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