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失效]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在通过后的十日内,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后,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在当地的市报上公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次省人民常委会会议即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的十五天内,将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报给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政策或者实际情况变化需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法律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为实际情况变化无继续执行必要的;
  (二)法规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了存在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经有新的、法律法规并且颁布施行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