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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结构应当严谨;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必要时可以对起草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起草机关组织。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需要查阅、了解的资料和情况,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省人民政府;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列出与该议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单一的可以由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有关材料送至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报批机关不能按立法计划及时报送的,不得列入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前条所列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依据议案的性质,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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