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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2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7年4月25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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