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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失效]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公安部门在接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未停止办理迁入和分户手续或未按该条规定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对未按规定迁入的人员,拆迁人不予安置。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5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并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以相当于本人1至2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8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并处拆迁人减少面积造价的2至3倍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5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减免收扩大面积费规定和本条例有关减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6至8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8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其退回滥收的费用,并处以其滥收费额二倍以内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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